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调解办法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96号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已经2016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6年3月22日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专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专利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

(二)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个设区的市的;

(三)重大、复杂或者有较大影响的。

对前款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第九条 提起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书;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三)相关专利文件及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四)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证明。

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的原件、原物或者经专利行政部门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处理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请求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请求书及有关材料需要补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经补正符合立案条件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请求人逾期不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出不公开质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专利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指定。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机构,对专利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发送请求人。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个工作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照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照缺席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立案后,认为需要追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专利纠纷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纠纷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纠纷处理的;

(五)本案应当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其他案件尚未处理完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专利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处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专利纠纷处理: 

(一)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二)被请求人死亡,没有义务承担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请求人撤回或者视为撤回请求的;

(五)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

(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下列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一)公告、鉴定的期间;

(二)中止处理至恢复处理的期间;

(三)管辖权争议处理期间;

(四)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期间;

(五)调取新证据、重新勘验的期间。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依法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请求,可以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项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利纠纷。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对于第一款第一项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及相关证据。

单独对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的,应当提交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表明是否同意调解;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二十九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请求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 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专利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所在地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纠纷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请求人、被请求人、展会主办方。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受理专利纠纷处理请求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请求人已经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专利权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处理程序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部门的调解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犯专利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不能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展会结束后继续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的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职责的,由上级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拒不对专利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咨询。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3月22日印发

 

解读《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

2016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

1993年,我省颁布实施了《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以下简称原《办法》)。20多年来,全省各级专利行政部门严格执法,专利纠纷处理工作有序开展。据不完全统计,近5年来,全省共处理专利纠纷案件1300多件,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省专利事业健康发展。但是,随着《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订完善和《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山东省专利条例》相继颁布实施,以及近年来我省专利纠纷处理调解工作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原《办法》在内容上存在与上位法重大不一致之处,在实践中无法做到对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规范和指导。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我省专利保护工作的新形势,迫切需要制定我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方面的新规定,为我省自主创新和经济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为建设创新型省份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山东省委、省政府制定的促进专利事业发展、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重要政策和措施,总结吸收了近年来在加强专利保护方面的经验与做法,制定出台了该《办法》。《办法》共6章41条。在内容设计上,结合我省实际,力求创新,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内涵更加丰富

《办法》对有关内容和范围进行了拓展,包括总则、专利纠纷的处理、专利纠纷的调解、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专利纠纷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对原《办法》规定的专利纠纷处理的有关程序内容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领域的专利纠纷处理的章节;增加了法律责任内容,明确了专利行政部门、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及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明确各级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受案范围。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第五条第一款对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作出特别规定:“专利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一)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二)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个设区的市的;(三)重大、复杂或者有较大影响的。”受案和管辖范围的设置借鉴了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当前我省专利纠纷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加强县级专利行政执法权。我省县(市、区)专利管理机构建设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有134个县(市、区)成立了知识产权局,具备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能力和条件。目前我省已有部分县(市、区)接受委托开展专利执法,鉴于多年开展委托执法的基础,并根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改革要求,《办法》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这样规定,符合我省专利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充分发挥基层专利行政部门的作用,有效缓解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的困境。

四、进一步明确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的程序。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调解专利纠纷作出了原则规定,未规定有关具体程序,《山东省专利条例》对有关程序也只作出初步规定,尚不系统、不完善。为执行上位法律、法规,并增加可操作性,《办法》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有关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的程序规定,结合我省专利执法实践,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对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程序分别作出专门的细化规定,作为《办法》的主体内容。第二章主要规定了提起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应当符合的条件及应当提交的材料,委托代理、技术鉴定和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证据适用的有关要求,以及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立案、审理、处理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等内容,并对专利纠纷处理的延期、中止、撤销、终结等特殊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章主要规定了可以调解的专利纠纷种类、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应提交的材料、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具体程序、调解协议作出及申请司法确认等内容。

五、具体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参考这一规定,并征求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样规定,增强了专利纠纷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有利于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专利纠纷调解工作。 

六、强化展会、网络等新兴领域专利保护工作。近年来,随着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经济和互联网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在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也逐渐增多。这两类专利侵权纠纷,由于处于特殊的时间和空间,有不同于普通专利侵权纠纷的特点。如果按照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一般程序处理,不能及时化解矛盾,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总结我省处理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专利纠纷的实践经验,参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版权局、知识产权局令2006年第1号)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法》专设一章,对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专利纠纷规定了特殊的处理程序和处理措施。同时,为了增强这两类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展会上侵权人拒不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以及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拒不对专利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1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旅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为进一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明旅游的重要批示精神,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情况,国家旅游局修订形成了《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旅游局

2016年5月26日

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旅游诚信建设工作,提升公民文明出游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央文明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旅游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游客在境内外旅游过程中发生的因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序良俗,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主要包括:

(一)扰乱航空器、车船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二)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三)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损毁、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
(五)参与赌博、色情、涉毒活动;
(六)不顾劝阻、警示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七)破坏生态环境,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规定;
(八)违反旅游场所规定,严重扰乱旅游秩序;
(九)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因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被监护人发生旅游不文明行为,将监护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管理与服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旅游从业人员”)在从事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工作规范、公序良俗、职业道德,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主要包括:

(一)价格欺诈、强迫交易、欺骗诱导游客消费;

(二)侮辱、殴打、胁迫游客;
(三)不尊重旅游目的地或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风俗禁忌;
(四)传播低级趣味、宣传迷信思想;
(五)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旅游不文明行为。
第四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内容包括:
(一)不文明行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户籍省份;
(二)不文明行为的具体表现、不文明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三)对不文明行为的记录期限。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六条 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员产生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媒体报道或社会公众举报的旅游不文明行为,由不文明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调查核实,当事人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发生在境外的旅游不文明行为,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外交机构、旅游驻外办事机构等途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予保密。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以及旅游交通、餐饮、购物、娱乐休闲等经营单位向旅游主管部门举报旅游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前应经“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评审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法律专家、旅游企业、旅游者代表组成,评审主要事项包括:
(一)不文明行为事件是否应当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二)确定“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信息保存期限;
(三)“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是否通报相关部门;
(四)对已经形成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记录期限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为1年至5年,实行动态管理。
(一)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违反刑法的,信息保存期限为3年至5年;
(二)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信息保存期限为2年至4年;
(三)旅游不文明行为未受到法律法规处罚,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保存期限为1年至3年。
第十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可将“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或送达当事人本人,并告知其有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申辩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有权利进行申辩。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辩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申辩理由被采纳的,可依据当事人申辩的理由调整记录期限或取消记录。
当事人申辩期间不影响信息公布。
第十二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根据被记录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不良影响的程度、对文明旅游宣传引导的社会效果,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后可缩短记录期限。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错误信息或篡改、损毁、非法使用、发布“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立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国家旅游局于2015年4月发布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停止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消费品工业“三品”专项行动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消费品工业“三品”专项行动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消费品工业“三品”专项行动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消费品工业“三品”专项行动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1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消费品工业是我国重要民生产业和传统优势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消费品工业总体上保持平稳健康发展,形成了覆盖面广、结构相对完整的消费品工业体系,基本保障和满足了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消费需求,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我国消费品工业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仍然较弱,品种、品质、品牌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尚有较大差距,有效供给能力和水平难以适应消费升级的需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和建设制造强国的决策部署,更好满足和创造消费需求,不断增强消费拉动经济的基础作用,促进消费品工业迈向中高端,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消费品工业“三品”专项行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市场为导向,以创新为动力,以企业为主体,以实施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的“三品”战略为抓手,改善营商环境,从供给侧和需求侧两端发力,着力提高消费品有效供给能力和水平,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消费升级的需要,实现消费品工业更加稳定、更有效益、更可持续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推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强化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增强企业改善供给的责任意识和主导作用,发挥企业家精神,激发企业活力和创造力,推动消费品工业转型升级。营造公平竞争营商环境,强化市场监管,完善相关制度,取消不必要的审批、目录和不合理收费。
  坚持改善供给,两侧发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住制约消费品工业提质增效、创造品牌、转型升级的关键问题,支持企业开发适应市场需求、满足消费升级需要的产品和服务,提高供给质量和效率。促进供给升级和需求升级协调共进,推动消费品工业向高水平供需平衡跃升。
  坚持创新引领,协调发展。发挥创新在消费品提质升级中的引领作用,健全创新激励机制,支持企业加大研发设计投入,加强产学研用结合,加快创新成果转化。推进“互联网+”与消费品工业深度融合,提升传统产业,培育新兴产业,完善产业链条,优化布局结构,推动消费品工业集约高效和均衡协调发展。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消费品工业传统优势得到巩固提升,新兴产业不断壮大,市场环境进一步优化,“三品”专项行动取得积极进展,品种丰富度、品质满意度、品牌认可度明显提升,产品和服务对消费升级的适应能力显著增强。
  市场环境明显优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深入推进,相关法规、标准、政策措施进一步健全,市场监管力度不断加大,政府公共服务能力显著提高,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环境明显改善。
  供给水平明显提高。消费品品质明显提升,中高端消费品比重增加,品牌附加值、市场影响力和消费者认可度不断提高。消费品质量标准、计量、检验检测、认证认可体系逐步与国际接轨。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升。重点行业前10位品牌企业销售收入占同行业销售收入比重进一步提高,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
  创新能力明显增强。重点消费品行业智能制造、绿色制造、服务型制造、“互联网+”协同制造取得积极进展。大中型企业研发强度年均增长10%以上。轻工、纺织产品国际标准的采标率分别提高10个百分点。关键设备研发和产业化水平进一步提高。
  质量效益明显改善。规模以上消费品企业增加值增速高于全国工业平均增速,降本增效取得积极进展,消费品出口占国际市场份额保持基本稳定。单位增加值能耗、二氧化碳排放量、用水量达到国家约束性指标要求,绿色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二、主要任务
  (四)增品种。支持企业深度挖掘用户需求,适应和引领消费升级趋势,在产品开发、外观设计、产品包装、市场营销等方面加强创新,积极开展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丰富和细化消费品种类,推动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
  1.提高创意设计水平。鼓励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培育一批示范性消费品时尚创意设计名城和产业园区,加大对消费品创意设计优秀人才的表彰和奖励力度。在消费品行业建设一批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推广应用“众包”等新型创意设计组织方式,培育一批网络化创新设计平台。促进文化创意与“三品”融合发展,提高消费品的文化附加值。
  2.增加中高端消费品供给。发展个性化、时尚化、功能化、绿色化消费品,推出一批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设计精美、制作精细、性能优越的精品,进一步提升我国消费品工业在全球产业价值链中的地位。发展中高端服装鞋帽、手表、家纺、化妆品、箱包、珠宝、丝绸、旅游装备和纪念品等消费品,进一步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厨卫用品等生活用品的有效供给能力和水平。适当降低低端消费品比重,促进产品向高性价比优势转变。
  3.发展智能、健康消费品。发展智能节能家电、智能锂电电动自行车、智能照明产品、数字电视、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服务机器人、消费类无人机、可穿戴智能产品、智能音箱、虚拟现实产品、智能化计量器具等智能消费品。积极研发营养与健康食品、康复辅助器具、健身产品、智慧医疗产品等健康类消费品。进一步发展老年、儿童和婴幼儿用品。
  4.发展民族特色消费品。传承发展一批传统工艺美术、文房四宝等产品。支持发展一批传统特色食品。创新提升一批民族特色用品。传承保护民族服饰文化,研究设计一批具有民族特色的服饰。加强对藏药、维药、蒙药等特色民族药的发掘和保护。
  (五)提品质。培育和弘扬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引导企业树立质量为先、信誉至上的经营理念,立足大众消费品生产推进“品质革命”,走以质取胜、质量强国的发展道路,推动中国制造加快走向精品制造,赢得大市场。
  1.开展国际对标。开展与国外中高端消费品对标,推进国内消费品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到2018年,主要消费品领域与国际标准一致性程度达到95%以上。引导重点消费品企业参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开展国内外中高端消费品质量品质比对,逐步缩小与国际标准差距。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全面提升仿制药质量水平。支持标准化技术机构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增强我国参与制定消费品领域国际标准的话语权。
  2.加强质量精准化管理。引导企业深入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从原料采购到生产销售全流程质量管控,开展自动化、智能化工厂技术改造,推广工艺参数及质量在线监控系统,提高产品性能稳定性及质量一致性。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体系,树立质量标杆企业。建设一批高水平的消费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研制消费品工业急需的计量标准,推进消费品工业领域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推广覆盖产品全生命周期的测量管理体系。制定实施消费品标准化和质量提升规划。
  3.推进质量检验检测和认证。加快发展第三方质量检验检测和认证服务,探索建立质量追溯管理体系专门认证制度,提高检测认证机构公信力。支持重点消费品企业积极采用和参与制定国际质量检验检测标准,推行产品认证制度,推动质量检验检测和认证结果与技术能力国际互认。指导食品生产企业加强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建设,支持医药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通过国际通行认证。
  4.保障药品和优质原料供应。提高药品供应保障能力,扩大定点生产试点品种范围,支持建设小品种生产基地。加快重大疾病治疗用新药、临床急需的仿制药、生物类似药和中药新药的开发,积极研发儿童适宜品种和剂型。支持有条件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等消费品企业在国内外建设优质原料生产基地及配套设施,加强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设施建设,从原料端保障消费品质量。
  (六)创品牌。引导企业增强品牌意识,夯实品牌发展基础,提升产品附加值和软实力,推动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
  1.提高品牌竞争力。鼓励企业围绕研发创新、设计创意、生产制造、质量管理和营销服务全过程制定品牌发展战略,构建管理体系,明确品牌定位,采用合理定价、差异发展等策略,整合渠道资源,提高品牌产品性价比。支持品牌企业创新商业模式,与大型电商平台对接,与零售企业开展统一议价、集中采购,促进产销对接,拓宽流通渠道,减少流通环节。推动各地、各行业建立品牌商品工商对接机制,大力开展知名品牌产品“全国行”、“网上行”和“进名店”等活动。
  2.培育知名品牌。提高消费品标准化程度,推动中华老字号传承升级,支持企业适应市场需求,培育新品牌。规范品牌评价程序与标准,支持行业协会指导企业开展品牌创建、培育、宣传活动。编制家电、服装、家纺、食品等行业品牌发展报告。鼓励行业协会依托产业集群、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指导开展消费品区域品牌创建工作。
  3.完善品牌服务体系。扶持一批品牌培育和运营专业服务机构,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影响力的消费品品牌设计创意中心和广告服务机构。建立品牌人才培训服务机构,形成多层次的品牌人才培养体系。完善品牌价值评估体系,为企业品牌创建提供咨询评估。深化品牌消费集聚区建设试点,支持地方和行业协会办好博览会、时装周、设计大赛等重大品牌活动,培育一批具有国际渠道、拥有核心竞争力的品牌展览展示机构。
  4.推进品牌国际化。鼓励优势品牌企业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引进国际化品牌管理人才和经营理念,建设海外研发设计机构及营销渠道。支持品牌企业以参股、换股、并购等形式与国际品牌企业合作,提高品牌国际化运营能力。支持品牌企业参加国际展览展销,积极开拓海外市场,提高品牌产品出口比重。
  三、保障措施
  (七)完善市场准入。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继续削减前置审批和不必要的许可。取消不必要的审批、目录和不合理收费,大幅减少和规范涉企收费及审批评估事项。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对新业态、新模式等新生事物,既支持创新发展、激发活力,又严格依法监管、防范风险。
  (八)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依法制止和纠正违法规定歧视性价格及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格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及时发现、公开曝光并严厉处罚质量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有序发展电子商务平台,严厉打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构建诚信经营的网络市场环境。规范产品广告和相关信息发布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和不实报道。
  (九)加强市场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商标、地理标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外观设计、发明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防止劣币驱逐良币。强化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完善消费品伤害监测制度,加大线上线下质量监督抽查力度,推动建立健全消费品企业“黑名单”、惩罚性巨额赔偿等法律制度。在中小城市、农村市场开展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消费品专项行动。加强对幼儿园和学校相关学生用品、儿童用品的卫生、环保、安全等方面监管,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完善产业政策。开展消费品工业“三品”战略示范试点,引导地方各级政府因地制宜完善产业政策,促进消费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更加严格的安全、环保、质量、能耗、技术等标准,依法依规退出铅蓄电池、制革、造纸、印染等行业落后产能。进一步改善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优化产业组织结构。进一步完善消费品原料配料含量、原产地、特殊人群适用性等信息披露标签标识全覆盖制度,推行消费品能效标识、绿色标识等认证制度,逐步扩大实施能效标识和绿色标识制度的消费品范围。
  (十一)加大政策支持。利用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专项建设基金等现有资金渠道,支持企业在创意设计、提高科技含量和性能等方面下大功夫,促进大众消费品创新、增加有效供给。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强对改善消费品供给能力的财政支持。合理调整部分高档消费品的消费税政策,引导境外消费回流。鼓励地方各级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立产业基金支持消费品工业创新发展。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要加大支持消费品出口的力度。建立消费品供给改善信息与金融监管部门及金融机构的共享联动机制,加强对消费品工业的融资支持。
  (十二)发挥协会作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熟悉行业、贴近企业的优势,在政策研究、标准制修订、人才培训、宣传推广、新产品展览展示、国际交流合作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共同实施好消费品工业“三品”战略。行业协会要选择具有独特功能或使用价值的升级和创新消费品,编制升级和创新消费品指南,积极引导消费;要加强自律和服务,组织开展质量信誉承诺等活动,维护良好的行业信誉,及时反映企业诉求,反馈政策落实情况,研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作用,营造放心便利的消费环境。
  (十三)加强舆论引导。支持主流媒体开展系列报道,设立专题网站、微博微信等平台,多渠道宣传消费品工业“三品”战略。通过市场手段加大国内优质品牌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对自主品牌的认知度和忠诚度,提升群众购买国货的自豪感。地方各级政府和行业协会要表彰和宣传品牌建设成就突出的企业和企业家,激发加强品牌建设的积极性。
  促进消费品工业升级,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的关键作用,是推进结构性改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扩大内需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方案,着力完善政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围绕消费者多样化需求,推动消费品工业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认真总结和推广经验,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