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刍议

曹琪禹

         

内容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的体系定位、归责基础及免责事由历来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本文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特点,构成要件,归责基础等方面来定位共同危险行为,可以对共同危险行为体系有一个宏观的把握。而近年来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学界一直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各国立法对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免责事由的规定也是大有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清晰的规定,而且严格限制了免责事由,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权利。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 责任承担 免责事由

引言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体系定位,现代侵权法的理论基础对其产生了重大影响,共同过失不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而是危险行为的客观上具有的可责难性。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方面,学者们之间一直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这就要求在解决共同危险行为侵权问题时,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的客观危险的可责难性入手,探讨免责事由。

关于共同危险行,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详细叙述,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两人或者两个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危害的行为,造带来了危害结果,不能确定是谁造成了具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不是他的行为实际侵害了他人权益的,不承担责任。即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实务界认为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规定,数人实施的危害到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其中一个人或者数个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带来了实际损失,可以确定是谁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的,由该行为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损害是由哪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所有危险实施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文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规定,补充了《民法通则》没有对该类型数人侵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定的疏漏,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确定以及责任承担方面的影响深远。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特点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共同危险行为就有了萌芽。那个时候,为了使人员密集地方以及通行处的安全得到保证,创设出“流出投下物诉权”,规定在共同居民住房中,全体居民对于高处扔下的东西而侵犯了他人利益,与具体侵权人不明时负连带责任[1]。

英国、美侵国权法与德国侵权法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也都进行了描述。在《德国民法典》中,第八百三十条第一款也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伤害到别人权利的,各自对受害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这些人中不能确定谁真正造成了损害的,也这样处理。

我国学者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有以下几种:

张瑞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一人以上不包括一人的人以危险行为真正伤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但对于此人的所受的损失又无法查明是实施危险行为的哪个人造成的,法律推定所有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

王利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几个人以危险方式进行了将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带来了损害,但不知这些人中谁真正带来了损害。”[3]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共同或者同时实施的,具有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危险性的,且真正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仅仅是其中某一个或一部分人的行为的,但无法确定多个人中谁的行为真正带来了损害的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

1. 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两个人,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仅仅一个人的行为是无法构成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实行主体也具有多样化的特征,非常广泛。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使得其与一人侵权行为区分开来。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人,这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要件的前提条件。正是因为危险实施的主体为多数人,才有不能判明哪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另外,虽然危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的行为是由多数人实施,但是损害结果并不是由全体行为人造成的,而是由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的危险行为造成的。这也使得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有了很好的区分。

2.加害人的范围相对明确,但是无法准确判断是谁

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的范围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是相对明确的。如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刘某五个人向高速行驶的车辆扔石子,砸中了开车路过的司机陈某,造成了陈某头部受伤、车辆损毁,但是陈某的头部以及车辆只有一个损害,也就是说只有一个人扔的石子给司机陈某造成了损害。虽然不能明确判明司机陈某所受的损害具体是哪个人造成的,但是基本范围还是比较明确的,是这五个人之间的某一个人造成了明确损害,只是无法确定到底谁是侵权人而已。

正是因为无法判明具体侵权人,才使得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有可能得不到救济,才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确定如何进行责任的承担。

3.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侵害别人权利的危险,也因此给受害人带来了损失

共同危险各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是具有危险性的,都有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的行为都具有客观上的可责难性,正是因为他们的行为的存在,无故加大了其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风险性。

共同危险行为不仅仅只是具有侵犯他人权利的危险,而且正是由这种危险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危险性真正转化成了现实的损害。没有损害后果的存在,是无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比如上文所述的五个人向高速行驶的汽车扔石子,如果没有对陈某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也就无受害人一说,理所应当也就不存在权利得不到救济和责任承担的问题了。

4. 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但是原因是推定的

虽然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只是其中一些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这些人是无法查明的。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不可分性,他们实施的危险行为是都具有侵犯法益的危险性的,而且他们的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其实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这个整体是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共同原因。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是推定的因果关系,但是他们的危险行为具有危险性,连接成为一个整体。

二、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归责基础及构成要件

(一)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归责基础

如前所述,共同危险行为是一人以上的人共同或者同时实施的,具有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危险性的,且真正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仅仅是其中某一个或一部分人的行为的,但无法确定多个人中谁的行为真正带来了损害的行为。各国法律为了使被侵害的权利得到赔偿,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课以连带责任[4]。但此连带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什么?学说上一直存在着很多的不同意见,有主观的共同关系说、同时行为说、参与部分不明说等观点。

1.主观的共同关系说

此说认为,危险实施人的主观过错,是对他们所有人课以连带赔偿责任的归责基础。这些人确定地实施了危险行为,无论是否真正侵犯了别人的权益,他们对于这个行为本身都是具有过错的。

2.同时行为说

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同时加害,而不能知数人之中何人所起者,或不能知何人伤害某甲,何人伤害某乙之情形也。

3.参与部分不明说

该说认为其实参与的所有人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无法具体找出谁到底参与了哪些,哪个环节。

4.惹起人不明说

此说认为,对于受害人实际所受的侵害,并不是所有危险行为人带来的,因为无法查出来谁是真正侵权的人,而由法律推定他们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此说为现今日本之通说。[5]

笔者认为,“惹起人不明说“比较妥当,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结果的发生,只有真正的侵权人存在致害结果上的过错,其他人对于致害的结果是不存在过错的,因为有一部分人并没有真正带来损害结果。从理论上来看,损害结果必定为共同危险实施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所为,只是实际上无法准确判定这部分人是谁而已,即,对于损害结果而言,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主观共同关系说笔者是不能支持的。

其次,损害结果只能由惹起人所为,而非全体人。很多学者认为,在共同危险中,实际致害行为由数人中一人或部分人所为,因此参与部分不不具体,无法判明的,即具体加害人是无法判断的这一种情况。准共同侵权行为,“其与纯粹之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同者,非因全体之行为使其发生损害,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使其发生结果,然不知其为谁之时也[6]。事实上参与部分是明确的,只是加害部分不确定而已。 因此,“参与部分不明说”也不能令人信服。

最后,法律推定所有的危险行实施者都为惹起人,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部分人的致害行为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对于该部分人,我们称其为“惹起人”。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中,虽然只是一部分的人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导致损害的危险性是参与危险行为的多个人的行为都具有的。我们无法判明何人为具体惹起人,推定所有实施危险行为的参与者为侵害人。由此可知,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推定全体危险实施人都为“惹起人”。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笔者将与单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及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1.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危险的行为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实施的

行为主体是多数人,这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条件。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是多数人,这区分于单独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人和侵权人只有一个,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实施人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只有主体为多数人,才有无法确定何人为真正的侵权人的可能。

另外,关于数个行为人是否需要有共同过错,笔者认为,不需要具有共同过错。防止因为无法指认具体的侵权人而使受害人的请求权落空是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设立的初衷。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这加大了他人权利受损的可能性。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他们对于这个行为本身是具有过错的,因而不需要他们主观上对损害结果有过错。如前文所说,法律对全体危险行为人都为惹起人的推定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因此其构成要件不要求数个行为人有共同过错。

例如,甲、乙,丙三人一齐向路上石子,其中正好一人砸中路过的曹某,致使曹某头部受伤,入院治疗。但是无法查明曹某是被哪个人砸伤的,甲乙丙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自己没有砸伤曹某,也无法提出证据举证是谁砸到了曹某。即应判定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例中曹某只是被一个人扔的石子砸伤,所以其他两人对于曹某的伤事实上是没有过错的,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不需要行为人有共同过错,其实只有一个人造成了实际损害,这个人是真正的惹起人,只是由于三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我们推定全部的行为人为惹起人,他们的行为具有致害的危险性,而不在于结果的致害性。

2.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虽然是多个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只是其中一个人或数个人的行为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结的果发生。此构成要件使得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有了根本不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的主体是确定而且具体的,所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结果。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是一个或者数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且无法指认到底是谁造成了损害结果。

3.不能确定谁是具体侵权人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是可以确定到具体行为人的。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是一个或者数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即其实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只是部分人实施的危险行为。

由于各个行为人行为的动机和方式等证据是受害人无法掌握的,也就是说受害人根本无法准确判断何人才是真正侵权行为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降低受害人举证证明自身受到侵害的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出谁是具体侵权行为人,而使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愿望落空,同时由于每个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而且这种危险本身是可以避免的,其行为在道德上有可责难性[7],所以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合理的。

还是扔石子的例子,由于无法确定曹某所受的伤是哪个人扔石子造成的,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而那甲乙丙三人对于自己的危险行为本身是可以避免的,他们对于自己的危险行为有过错,无缘无故加大了别人权利的危险性,因而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的相关学说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法律规定各个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免责事由,学界一直存在争论。如果实施共同危险的人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以其行为并没有产生损害结果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此主张是否可以免责,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意见

此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要证明他所实施的行为并没有真正侵犯受害人的权利,没有带来真正损害结果,就可以被免除责任,而不需要证明谁的行为只是受害人受到了侵害。因为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共同危险下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带来损害后果,证明自己不是真正侵权人,就已经表明他的行为和被害人受害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共同危险行为人没有义务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也没有责任去证明谁造成了损害结果,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是谁侵犯了受害者的权利,至于民事责任,则由剩余的被告来承担就可以了。

比较法上,美国法视为一种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持肯定说。法国法上认为可以由被告证明其未造成损害,因为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只有割裂了所推定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8]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独立证明其未加损害,而且必须证明其未为损害之条件或原因,始得免其责任。[9]《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都采纳了肯定说。

(二)否定说意见

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若是要被免除责任,不能仅仅只是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就可以的,还必须要证明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即行为人必须证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谁是真正的侵权人,才能够不承担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的:“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在此立法语境下,郑玉波教授指出:“盖法明文规定‘不知’孰为加害人即应连带负责,因而虽能证明其非加害人,但仍不能因知即‘知’孰为加害人,故仍不能免责”。[10]我国大陆法学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持否定说。

笔者也支持否定说意见。

下面举一个案例,某春节晚上9时左右,甲、乙、丙三人各自在家门口燃放烟花,行人王某正好从该路段经过,甲乙丙三人燃放的烟花致使路过的行人王某左眼被飞起的烟花碎片炸伤,入院治疗一个星期,花费1800多元。调查表明王某该日晚上九点左右从甲乙丙家所在街道行走时被炸伤,应由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王某所遭受的损失和入院治疗费。在王某主张甲乙丙三人赔偿其损失时,甲乙丙三人均提出王某的伤是一个烟花碎片造成的,认为王某左眼睛的伤不是自己燃放的烟花所导致,各自主张免除他们的赔偿责任。甲认为自己燃放烟花是在8点48分,而王某受伤在9时左右,主张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却未能证明乙丙中谁是是实际侵权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未实施对王某的危险行为。同样,乙、丙二人认为自己燃放烟花是在8点45,8点55分,而王某的眼睛被炸伤是在9时许,他们也都以时间为由提出抗辩。以此推断竟然造成没有人是真正的侵权人的后果。被害人王某也无法举证他眼睛所受得伤害到底是哪个人造成的,他的权利受到侵害,却面临着无法得到救济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如案例中所述,王某在道路上行走,无缘无故被炸伤,却得不到救济,如果以肯定说来解决此案,王某是确定的无法获得赔偿了。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共同危险行为人仅仅只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的危险行为没有侵害到受害人的权利,而没能指出谁是真正的侵权人,是不能免除责任的,还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侵权行为人。

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因共同危险行为受到了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行为人仅仅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不是他的行为造成的,无法免责,还是要赔偿别人因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失的。除非他可以证明出是谁的行为真正造成了损害,才可以免除责任。笔者建议这样的处理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就能够被免责,那么,各被告人都可能提出各种理由免责,这样损害结果就只能受害者一人承担了,这是极其不公平的。如上文所提到的王某因烟花致害的案件,王某就面临着权利得不到救济,他受的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无人承担的后果。

其次,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法律要求谁是具体的致害行为人被共同危险实施人都证明指出,才能够免责,这有利于促使共同危险行为人积极的指认谁是具体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在实施时时处于主动地位的,相对于被害人来说,他们更能掌握自己没有造成损害以及何人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证据。这样的立法,会促使每个危险行为人都积极的指认真正侵权人,从而可以尽快的找到真正侵权人,查明事实真相。

再次,如前文所述,在客观关联说体系下,客观危险的可责难性是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基础。共同危险全体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是不可分开的,全体危险行为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人仅仅切断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联系,是不可以的。因为法律把他们的行为看作一个整体,即共同推定为惹起人,行为间的因果联系是无法切断的。只有找出真正侵权人,才能免除其他人的责任。

四、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立法

(一)各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条第一款有所规定,两个及以上的人因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这些人承担各自造成的损害。在这些人中不能确定谁是侵权人的,也这样处理。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德国存在两个很典型的案例:一个是“猎人案件”,几个猎人去打猎,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射中了一个正好路过的行人,但是无法查出来该行人所受的伤害是哪一个猎人造成的。另外一个是“摔炮案件”,在一个聚会中,几个人坐在同一个桌子上,所有人都向坐在旁边一个桌子的客人扔出了摔炮,其中一个摔炮把一个人的眼睛炸伤了,但是受害人指认不出究竟是谁扔的摔炮炸伤了自己的眼睛。[11]

《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及以上的人共同的不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失,所有行为人对于该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查明共同行为人中的是哪一人造成了该损害,也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共同危险行为并没有单独存在,而是把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表现之一归类为共同侵权行为,。英美解决加害人不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的:如果多个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一起实施,即处于协同状态中的,而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危险行为造成的,虽然不能查明谁造成了具体的损害结果,但是受害人只要举证他实施了侵权行为,全部的危险行为人就可以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多个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不是处在协同行动状态中的,不能认定被害人的相同的一个损害是由这些行为人全体造成,而是在于数个行为人中的一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果被害人不能证明该侵害行为是被告实施,则胜诉的判决是无法获得的。

(二)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立法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传统上是要求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即由危险行为人来反证证明存在某种事由,从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去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强调直接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理论,因此只要共同危险实施人可以证明损害结果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并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

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是极其有可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所有行为人都能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也是很有可能的,如果因此就免除这些共同危险实施人的责任,则会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本身就具有可责难性,该数人的过错不仅仅体现在危险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而且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身就是有过错的。当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时,就已经把他人的人身财产置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中,无故增加了社会的危险性,这在客观上是具有可责难性的。

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危险行为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两人及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危险实施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承担责任。即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实务界认为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其行为并未造成损害后果,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规定,数人实施的危害到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带来了实际损失,可以确定是谁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的,由该行为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是由哪个人的行为侵害的,所有危险实施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文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规定,对《民法通则》没有对该类型数人侵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定进行了补充,同时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确定以及责任承担方面的影响深远。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危险实施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有确定了具体加害人,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方可免除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仅仅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并不能使该行为人免责。

结语

共同危险行为是两人及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具有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危险性,且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仅仅是其中某一个或一部分人的行为,但无法确定多个人中谁是真正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通过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构成要件的分析可知,虽然是多个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只是其中一个人或数个人的行为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结的果发生。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在无法判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时候让所有人承担责任,会对没有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公平。

但是通过我们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学说体系的分析可知,法律对全体危险行为人都为惹起人的推定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中,虽然参与危险行为的所有人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但是只是一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部分人的致害行为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对于该部分人,我们称其为“惹起人”。我们知道,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避免受害人因无法举证证明谁是真正侵权人而失去救济权,把全体行为人推定为惹起人,让共同危险实施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每个人实施的行为都具有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可能性,因此我们把所有共同危险行为推定为惹起人。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此外,由于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行为方式等证据是受害人无法准确掌握的,受害人并不能准确判断何人才是真正侵权行为人。为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使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得到降低,避免其因不能指认谁是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权利让损害得到救济,同时由于每个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而且这种危险本身是可以不用发生,是可以避免的,其行为在道德上有可责难性[12],所以《侵权责任法》上规定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

无论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此种危险行为的存在,置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于一种极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危险中之中,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可以避免却未避免其行为的危险性上是有过错的,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就应当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此外,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严格免责事由,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定要确定出具体加害人,才能使其免责,也可以警示他人,更好的避免以后发生的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把共同危险行为称作“准共同侵权行为”的原因所在。[13]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带来威胁,本身就应当给予不好的评价。在不能查明具体危险实施人的情况下,由全部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但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利益,而且可以促使共同危险行为人积极查明、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从而更好的查明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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