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程序之我见

             劳动争议程序之我见

                    -----怎样才能不伤劳动者的心

                    来军永

关键词 劳动者维权难  程序复杂  用人单位规避法律  时间长  执行难

一个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产生维权,遇到一个有良心的企业或者个人,那么就很容易拿到赔偿;但是遇到一个没有良心的单位,利用法律赋予的程序让劳动者拿不到钱,工人的维权是难于上青天,一个工伤索赔案子走程序下来走个三年、五年很正常。好的情况下三、五年下来工伤者能拿到钱,更坏的情况是三、五年后即使官司赢了工人也拿不到赔偿款。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更何况在实务当中有些对部门相互推诿,导致正义难以实现。劳动者怎能不伤心?怎样才能不伤劳动者的心?

一、现行劳动法中关于工伤维权程序的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工伤鉴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而申请做工伤认定,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单位在事发后30天内,受伤者或家属在事发后1年内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伤情相对稳定时,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即伤残鉴定),然后根据认定和鉴定结果,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因工负伤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条件,即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

二、实务中工伤认定和工伤案件维权中存在的难题

其一难:根据现行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工伤事故鉴定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实务中有很大一部分劳动者实际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比如建筑工地的工人与承建商之间鲜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劳动关系也就没有了直接的证明。那么在此情况下就得确定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找两个工友在职来证明按理来讲应该容易实则不然。因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者间,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行为上受用人单位支配和管理,找在职的两个工友来证明实在是难。因此仅仅在劳动关系确认上就存在很大的困难。

其二难: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者或者在场的其它人往往想到的先住院其它再讲,而不是拨打相关部门电话来现场勘查记录、确认工伤事故现场情况,因此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事故的当事人先住院后再向相关部门申报工伤事故,相关部门往往会相互推诿。

其三难:用人单位推诿或者用一些方法规避

规避方法一:利用关联公司。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安排员工在不同的关联企业工作,或者将员工的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分割在不同的关联企业中,以此降低用工成本,混淆劳动关系,逃避法律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后,几家单位互相推诿,造成劳动者维权困难。这其中有几种不同的方式。一是“张冠李戴”:劳动者明明是在甲公司工作,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上盖的却是乙公司的印章;二是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调动来混淆劳动关系;三是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阻断劳动关系;四是一套人马、几套牌子,让劳动者也无从知晓自己是哪个公司的员工。

无论通过以上哪种形式,结果都是劳动者权利被损害。损害之一是无法与真正的用工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推卸了责任,而伪装成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的资质、经济状况都不明了,甚至已经被注销,根本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发生工伤事故后难以确定确定责任单位。

规避方法二:租赁承包。单位将某个部门或者整体承包租赁出去,以提高生产率和经济效益,这种经营方式在目前非常普遍,但是其招用的劳动者是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建立劳动关系,却在实践中引发很多纠纷。

在我们收集的案例中,有的是企业承包给其他企业的,有的是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有的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不论是哪种承包方式,发生纠纷后,发包的企业都拒绝承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么将劳动者推给承包承租的公司或个人,要么认为劳动者是“独立承包人”。

 

    最容易混淆劳动关系的是第一种承包形式,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都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认定与哪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法律上来讲都说得通。用人单位就通过这种方式,虽然实际上仍然在使用劳动者,但却改变了劳动关系,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规避方法三:签合同、上保险一分为二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上社会保险。现在出现一种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却将员工的社保“外包”给人力资源公司。目前劳动部门的相关条文比较模糊,允许一些相关机构协助企业或者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社保关系到底是办到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单位,还是可以直接办到代办公司名下,并不明确,所以给这种用工和保险分两家的现象开了口子。而一旦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就遇到了劳动关系不明的难题。

  规避方法四:包工头违法承包工程。建筑行业中的包工头是一个特殊群体: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包工头根本不能承包工程;而另一方面,几乎任何一个工地上,都能看到他们的身影。由包工头牵头组成的劳务队伍在建筑劳务市场中占据相当大的份额,而包工头的存在,使得农民工—包工头—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复杂化,农民工究竟是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清楚。

   由于现行多个规范性文件发布的主体不同,效力也有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包工头承包建筑工程后,农民工究竟该找谁要工资或赔偿,裁判机关处理的结果也不同。有的认定农民工与发包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的则认定为与包工头之间的雇佣关系。

 规避方法五:私人车主挂靠经营。“挂靠”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当时因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范围和享受的待遇不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私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同样也是由于公共交通运营的管制。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会出现劳动者与挂靠人、被挂靠单位三方权利义务纠缠不清的问题。如果认定司机只是车主的雇员,一旦发生事故,运输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而从私人的车主获得赔偿显然要面临很大风险。

   规避方法六:以劳务雇佣关系否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如何区分,一直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的。

由于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律规范的特别保护,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相对于劳务雇佣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来说要更多、更周密,比如,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不仅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工资,还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劳务雇佣关系中,拖欠劳务费的,只能要求对方支付拖欠期间的劳务费和利息。一旦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而劳务雇佣关系中,合同届满或者工作事项完成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当然结束。正是由于这些特殊保护,使一些用人单位在发生纠纷后,极力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规避方法七:假借注销或吊销。据劳动合同法,公司主动解散或者被动终止营业资格,那么劳动合同终止。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主动注销公司,或者故意利用法律上的空子,使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由于劳动者对此往往不知情,无法及时主张权利,其权利就有被侵害的可能。

 

有的公司注销或被吊销后继续营业,公司与劳动者在注销或吊销之前是劳动关系,之后却变成非法用工的雇佣关系。有的公司被注销或吊销后,换个名称重新注册,规避赔偿责任。

其四难:执行难。案件经过马拉松式仲裁、复议、诉讼后尽管胜诉,但在执行过程中极为困难,有些没良心的单位在这过程中已经转移了财产。所以正义依然得不到伸张。

因此实务中工伤索赔程序和程序执行上存在着种种问题,所以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伤心在所难免。

   那么怎样才能让劳动者不伤心,从实务中来看只有赋予劳动部门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力,取消劳动复议和一审、二审,赋予劳动仲裁委终局裁决权限制用人单位上诉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劳动者不再伤心流泪。

                           (约35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