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之关联问题研究

 

作者:来军永

 [摘要]:在改革开放和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潮流的影响下,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各种各样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其中也不乏一些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洗钱行为就是其中一种。区分了几种与洗钱罪相近似犯罪的界限,主要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关键词]:上游犯罪;构成要件;洗钱罪

一、洗钱罪与非罪界限及罪数研究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正确认定洗钱罪,就要准确的把握洗钱罪与非罪的界限。我国立法对于洗钱罪与非罪的主要区分点在于三个方面:其一,可以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区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洗钱罪在主观方面需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却继续进行洗钱的行为,洗钱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是过失实施的,则不能构成洗钱罪。其二,可以在洗钱行为的对象上区分。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走私犯罪等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所产生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如果进行洗钱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是这些上游犯罪,那么有可能构成其他的犯罪,但不能成立洗钱罪。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是否成立共犯,如果洗钱行为人在实施洗钱行为前没有与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进行共谋,那么构成单独的洗钱罪;相反,如果洗钱行为人在事前就已经与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共谋实施上游犯罪并且在事后又为其洗钱,那么则构成了上游犯罪的共犯。其三,可以在行为的方式以及手段上区分。行为人构成洗钱罪采取的是非法的手段进行掩饰或者隐瞒其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罪五种方式之一,就可以构成洗钱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资金或财产是非法所得,但因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而没有实施任何掩饰或者隐瞒的行为,即“明知而不为”,则不能构成洗钱罪。

(二)洗钱罪涉罪数问题研究

罪数是指犯罪的个数,即行为人所犯之罪的具体数量,在刑法上指的是一罪或者数罪。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通常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所犯之罪是一罪还是数罪,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只符合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一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多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往往成立数罪。

在洗钱罪中,行为人既实施洗钱行为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洗钱行为人多次实施洗钱的。这在种情形下,行为人虽实施了多次的洗钱行为,但是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且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因此属于连续犯,只能按一罪处断。

第二,洗钱行为人采取行贿等方式贿赂相关监管人员的行为以期达到洗钱的真正目的的。在这种情形下,行贿行为已经超出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被洗钱罪所包含,因此应当以洗钱罪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洗钱罪与走私罪的竞合的。这里的“竞合”是指走私犯罪本犯之外的其他人为走私犯罪所得进行的洗钱行为,具体又分为事前有通谋的和事前没有通谋的两种情况,对于事前有通谋的洗钱行为人应以走私罪与洗钱罪进行数罪并罚,因为其洗钱行为已经侵犯了新的法益;而事前没有通谋的洗钱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即将非法所得进行洗白,所以只能以洗钱罪定罪处罚。通过案例可以更好的理解在此种情况之下洗钱犯罪的认定。

李某、黄某多次利用联系接货、海上运输方式从越南等地大量走私名牌香烟进入我国境内销售,所得赃款高达上千万元。为使这些赃款获得合法的地位,李某找到张某,要求张某为其提供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账户并且许诺给予张某高额的回报,张某在明知巨额款项为走私所得后,因无法抗拒高额回报带来的诱惑,为李某提供了其在香港某银行公司账户为其进行洗钱,洗钱数额高达800多万人民币。案发后,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洗钱罪;李某、黄某则构成走私罪。

在上述案件中,关键点在于如何判断洗钱罪与走私犯罪的竞合问题。所谓想象竞合,就是指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犯罪同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和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本案张某所实施的洗钱行为是在走私犯罪完成后并且在事前没有与李某、黄某进行共谋,只是出于对高额回报的诱惑才实施了掩饰、隐瞒走私犯罪的非法所得性质和来源行为,所以不能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来定罪处罚,其行为只能单独构成洗钱罪。假如张某在事前与李某、黄某通谋,事后为其二人提供银行账户,那么此行为就构成了想象竞合犯,同时触犯了洗钱罪和走私罪,在司法实践中以一重罪即走私罪论处。

二、洗钱罪与相近犯罪之界限研究

(一)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的行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都是对于打击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犯罪行为。

如何合理确立二者的界限,这在刑法学界颇有争议。[1]在我们看来,二者的界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厘定:

第一,二者的主体方面不同。洗钱罪的实施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实施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单独构成。

第二,二者的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主观方面都应当是“明知”,所以二者不能是过失犯罪而只能是故意犯罪。但值得注意的是,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仅是“明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还应当具有“掩饰或隐瞒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的目的。所以洗钱罪最本质的目的是将赃款进行洗白,使其拥有合法的外衣,而不是单纯的变换非法所得及收益的位置、存在状态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最主要目的是避免非法所得及收益受到法律的打击所实施的窝藏、转移、收购等行为,不具有想取得合法外衣的目的,因而只是其主要存在的状态更加隐秘,不被司法机关所发现。

第三,二者的客体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而是单一客体。

第四,二者的客观方面不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往往是通过利用各种金融机构将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采用《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转化为合法的收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网上银行、电子物流、电子结算的出现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产生的跨国洗钱行为的出现,使得其行为不断出现新的方式、方法。

有学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在于通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其他无需利用金融机构的手段,所以本罪不具备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特征,只是使非法所得及收益变得难以被司法机关查获。我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非都没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也会利用银行等机构进行存款已达到窝藏的目的,之所以本罪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是因为行为人进行存款等金融交易的目的是不被他人(尤其是司法机关)察觉,并没有使非法所得及收益成为合法资金的主观意图,因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五,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所产生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在罪种方面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因此该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刑法所规定的一切犯罪行为的所得。在犯罪对象的范围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大于洗钱罪。

(二)、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或者是毒脏而进行的窝藏、转移和隐瞒的行为。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之间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在主观方面都以“明知”为必须,而且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隐瞒、转移等具体的行为,在犯罪对象方面均包括进行毒品犯罪获得的收益。   

然而,如何合理确立二者的界限,这在刑法学界颇有争议。[2]在我们看来,二者的界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厘定:

第一,二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洗钱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为了掩饰或隐瞒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收益的性质及来源,最终达到将这些非法所得及收益转化为合法的资金的目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则是明知是走私、贩卖或者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脏而进行窝藏、转移和隐瞒,其目的在于使司法机关无法发现、无法查获毒品或者毒脏。

第二,二者的客体不同。洗钱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主要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行为人进行窝藏毒品、毒赃的行为,不但为毒品犯罪分子进一步实施犯罪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济基础,而且还在客观上协助了犯罪分子隐匿犯罪的罪证,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使得海洛因、冰毒等毒品能够顺利进入社会,危害他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二者的客观方面不同。洗钱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通过各种手段及方式掩饰或者隐瞒其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收益,使其能够成为合法收益,进而顺利进入流通领域。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将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及毒脏进行窝藏、转移、隐瞒,从而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以逃避法律制裁。

有学者认为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二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但通过分析两罪行为的性质可以看出二者并不具有这种关系。因为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行为方式上虽都具有“隐瞒”的性质,但前者是将非法所得及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予以隐瞒,而后者中的“隐瞒”针对的是财物存在的状态。

第四,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所产生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是在毒品犯罪中的毒品以及毒脏。

(一)、著作类

1、刘飞:《反洗钱金融立法与洗钱犯罪》,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2、阮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郭建安:《国外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版年。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7、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9、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册),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10、[意]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1、赵秉志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版年。

12、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3、鲜铁可:《金融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1]参见黎宜春:《浅析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经济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7期,第118页。

[2]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册)》,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第425页。